常医保发〔2022〕18号 常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德市医疗保障局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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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印发《常德市医疗保障局公平竞争

内部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医疗保障局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德市医疗保障局    

20221011日    


常德市医疗保障局

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暂行办法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内部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局属各业务科室医保事务中心、市医保基金核查和大数据中心,在制定协议医药机构准入和退出、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公平竞争内部审查,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二条 本局公平竞争内部审查,实行“谁制定、谁落实”和自查、复核两审原则,文件及具体政策措施起草部门为公平竞争内部审查第一责任部门,在起草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平竞争相关要求落实;局规划财务和法规作为本局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局文件及具体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复核。

第三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二章 审查程序

第四条 自查。文件及具体政策措施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填写公平竞争自查表(见附件1)。审查过程中,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自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第五条  征求意见。政策制定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局官方网站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协议医药机构、商保公司、体检机构、银行金融机构、医药生产经营、配送单位、参保单位、行业协会商会、参保个人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六条 复核。文件及具体政策措施起草部门在正式行文实施或提交局党组会集体审议前,应提交规划财务和法规处复核。规划财务和法规科可征询局法律顾问意见,并出具书面复核意见(附件2)。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合议。建立公平竞争内部审查合议机制,由各科室(部门)负责人、局法律顾问组成。政策制定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向规划财务和法规提请组织集体讨论。提出请求的政策制定部门,应当提供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规划财务和法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及时研究,组织讨论并正式回复。

第八条 主动审查。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规划财务和法规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部门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九条 定期评估。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部门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两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条  各部门进行审查,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逐条核查。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二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四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乡村振兴、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部门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六条 政策制定部门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政策制定部门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第三方评估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流程报局领导审批同意,在以下阶段和环节,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评估:

(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

(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五)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第十九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政策制定部门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二十条 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部门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局规划财务和法规负责监督本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落实情况。各科室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公平审查第一责任人,并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承办本科室、单位公平竞争审查事宜。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部门或局规划财务和法规反映。反映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移送执法机构依法调查。

第二十二条 政策制定部门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报请局领导批准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部门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立即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公平竞争审查纳入本局年度考核,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推进不力的,取消科室及相关人员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附件1:公平竞争自查表

附件2:公平竞争审查表

附件1:

公平竞争自查表

科室(部门):                                                 

政策措施名 


 

行政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  规范性文件£     其他政策措施£

征求意见情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方评估£

适用例外规 


审查内容

市场准入

和退出

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

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

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

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可附相关报告)

起草部门负责人意见

 

 

 

签字:              盖章:

备注


 


附件2:

公平竞争审查表

科室(部门):                                                 

 

政策措施名称


涉及行业领域


类型

行政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规范性文件□ 其他政策措施□

起草(自审)机构


复核机构


征求意见情况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专家咨询意见

(可选)

具体情况

 

 

(可附专家意见书)

竞争影响评估

一、是否违反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

/

1.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以集中、统一采购等方式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购买商品或服务


5.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6.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设置审批程序


二、是否违反商品要素自由流通标准

/

1.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或补贴政策


2.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


3.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5.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三、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

1.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将财政支出安排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各类保证金或扣留经营者保证金


四、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

1.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


3.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服务价格水平


五、是否违反兜底条款

/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2.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是否违反相关标准的结(如违反,请详细说明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适用例外规定(在违反相关标准时填写)

        

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可加附页)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可加附页)

起草(自审)

机构

经办人意见


负责人意见


复核机构

经办人意见


负责人意见


起草机构分管领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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