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医疗保障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医疗保障部门,市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常德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常德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常德市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常德市医疗保障执法决定说明理由制度》以及《常德市医疗保障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四项制度工作任务分解清单》、《常德市医疗保障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常德市医疗保障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四项制度是贯彻中央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是推进医疗保障行政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全面提高执法效能的需要,是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各级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认真落实。
二、明确目标任务
全市医疗保障市级统筹后,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要确保落实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载、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着力提升全市医疗保障系统行政执法能力和质量。为此,全市医疗保障系统要上下一盘棋,尽快实现全市行政执法事项统一、行政执法流程工作要求统一、行政执法依据处罚标准统一、行政执法设备配置统一、行政执法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标准统一。
三、加强组织保障
1.强化领导责任。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四项制度”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定期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工作有方案、部署有进度、推进有标准、结果有考核。市局成立由局长为组长,分管法制和执法工作的副局长为副组长,局机关科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规划财务和法规科,具体负责“四项制度”的推行实施、监督指导和考核工作。
2.强化督查考核。“四项制度”推进情况纳入年度绩效目标考核范围。建立督查情况通报制度,每年组织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3.强化经费保障。行政执法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法装备的补充、办案和培训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4.强化队伍建设。着力加强法制审核人员和执法人员能力素质提升,定期开展业务培训,打造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廉洁务实的行政执法专业队伍,实行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严格执法资格准入,保障执法人员合法权益。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要求,加大“四项制度”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附件1:《常德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附件2:《常德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附件3:《常德市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附件4:《常德市医疗保障执法决定说明理由制度》
附件5: 常德市医疗保障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四项制度工作任务分解清单.xls
附件7: 常德市医疗保障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doc
常德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
常德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提高行政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央、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单位的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承担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职权的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在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责中为全面执行事前公开、事中公示及事后公开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官网)、执法信息平台、政务服务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渠道进行公开。
上级部门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要求通过其他渠道进行公开的,按照相关要求公开。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
(一)执法主体。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执法人员等;
(二)职责权限。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列明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
(三)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执法程序。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流程等;
(五)救济渠道。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抽查事项、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七)重大法制审核清单。执法类别、执法事项、实施主体、申请期限等;
(八)监督方式。行政执法活动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单位地址、邮编、监督电话、监督邮箱等;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编制本单位的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随机抽查事项、监督方式等事前公开内容,经合法性审核后予以公开。
第九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部门机构职能调整、执法人员变动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 自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变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内容。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执法人员应规范着装和佩戴执法证件,执法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
(二)执法过程中应出具统一的执法文书,要主动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途径及期限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在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责过程中,须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的标准、行政强制的程序、办案时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
(四)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注明案件基本事实、强制理由、强制依据、告知相对人有陈述申辩、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医疗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基本信息、案件事实、证据、立案及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履行方式,并告知相对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事流程、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摘要信息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摘要信息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执法主体、案件名称、行政管理相对人姓名或者名称、执法主要事实、执法依据、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主要信息。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时,身份证号码等涉及个人隐私信息应当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三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或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的信息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的期限不少于2年,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期限不少于6个月。其他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期限可参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公示期限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县市医疗保障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送市医疗保障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承办机构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保密初审,提出具体意见,送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负责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是否涉密审查把关。
本单位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审查。
承办部门在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公示前,应当将相关行政执法信息送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涉密审查;涉密审查后,承办部门应将相关行政执法信息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涉密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后,承办部门将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然后对外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由行政执法承办部门做好释疑和回复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已经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公众对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有错误的或者不准确的,应及时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市对区县市医疗保障目标考核指标体系,局机关科室和市直医疗保障单位纳入年底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有应当公开而不公开、不按要求公开等情形的,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2
常德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范我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图片、照片、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包括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记录过程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严密、可追溯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电子数据记录等记录方式。
文字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对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记载。
音像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以执法记录仪、电子监控探头、电话录音等录音录像设备实时对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记载。
电子数据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利用执法业务信息系统实时记录执法过程相关情况的痕迹记录。
第五条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但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送达、执行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的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执法人员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等情况;
(三)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情况;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以及其他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等;
(五)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执法行为的证据;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音像记录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人员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做到全程无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音像记录中说明原因的,应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章 启动程序阶段的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以及要求申请人更正、补正申请材料等内容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接收申请的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登记、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行政管理相对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等内容进行记录。
对实名投诉、举报的,经执法单位审查决定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原因,回复过程和内容应当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向负责人报告并在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八)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情况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
(九)举行听证的情况;
(十)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论证情况;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有关执法文书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可请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证明。依法无需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的除外。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听证告知情况和申请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书面记录听证主持人与参加人情况、听证的时间与地点、听证会全过程情况等。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场所或设施及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并在相关的执法文书中记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决定作出前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情况、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情况等,并由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捺指印。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进行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证据保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容易引发争议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环节),应当进行全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采用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证件情况;
(二)执法现场境况;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四)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五)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开具、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核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告知情况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意见应当载明行政管理相对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专家论证的,应当记载专家意见的内容、签名及日期等。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法制审核的,应当记载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义务的,应当就告知文书送达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送达凭证,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证据、理由、规范依据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当场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应当由行政管理相对人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请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捺指印证明,或者采用录像方式进行记录。
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存相关证据并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记录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经集体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参与讨论人员应当在相关记录上签名。
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情况和理由;
(三)法律依据及其适用理由;
(四)有裁量权基准的,应说明适用的裁量基准及适用理由;
(五)处理结论、履行的方式、期限;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执法机关名称、印章、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送达情况,留存行政执法文书的副本和送达凭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等。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同时采用录像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留置送达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还应当采取照相或录像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按照下列要求记录:
(一) 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记录催告情况。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记录,并记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是否采纳的情况。
(二)经催告,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记录强制执行决定情况;
(三)第三人对行政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异议主体、异议内容、异议时间、行政执法机关对异议的处理意见等内容;
(四)存在中止强制执行情形的,要制作中止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记录中止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和行政强制执行机关的决定等情况;中止情形消失后,要制作恢复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记录中止执行相关情况;
(五)存在终结强制执行情形的,应当制作终结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记录终结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和行政强制执行机关的决定等情况;
(六)在执行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达成执行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协议书,并记录有关协议内容和协议执行情况;
(七)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退还财物的,应当制作退还财物凭证,并记录执行回转情况;
(八)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前,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并记录公告情况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行拆除情况;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记录依法强制拆除情况。
(九)行政机关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履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行政强制代履行现场笔录。紧急情况行政机关代履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代履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立即代履行事后通知书,并记录代履行情况;
(十) 强制执行完成后,应当对执行情况、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六章 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类型,适用简明扼要的格式询问笔录,尽量减少需要文字记录的内容。
被询问人自行书写材料的,办案单位可以提供样式供其参考。
第三十二条 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音像记录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使用预定格式和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三十四条 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行政案件,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
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与适用普通程序的执法文书内容一致。
第七章 记录的保存、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五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储存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储存器。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三十六条 对拟作为行政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的标注,并有拍摄内容的简要说明。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按照时间顺序编排装订所有记录,制作材料目录,及时归档,并按相关规定移交给档案室统一存档、备查。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一卷一光盘。
行政日常监督检查形成的书面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由各承办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保存期限为永久。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记录及设备设施的保存、使用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执法记录设备,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泄露未经批准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执法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市对区县市医疗保障目标考核指标体系,局机关科室和市直医疗保障单位纳入年底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擅自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违反本制度其他规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常德市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制 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医疗保障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该医疗保障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包括:
(一)追回或者拒付医保基金,数额较大的;
(二)解除医保服务协议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的;
(六)案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情况疑难复杂的;
(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上级医疗保障部门对下级医疗保障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编制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学历,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最低不得少于2人。
行政执法机关未设置法制机构或暂时无法配备两名以上法制审核人员的,至少应当配备一名法制审核专干负责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该法制审核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亦不得隶属于本机关的执法承办机构。
第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向法制机构报送行政执法处理意见,原则上在集体讨论或签发前十个工作日报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立案、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三)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四)权利告知材料;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函、反馈意见和采纳情况表等;
(六)经听证或者专家论证、评估、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论证、评估、鉴定报告等材料;
(七)调查终结报告;
(八)拟作出的重大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包括基本事实、法律依据、裁量权行使、调查取证、听证以及其需要说明的材料;
(九)行政执法全过程的音像记录;
(十)其他相关材料。
执法承办机构送报材料不齐全的,法制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交;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承办机构是否在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是否准确;
(六)行政裁量权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要求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审核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核实情况,还可以会同执法承办机构调查取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人员应将《案件处理呈报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以及相关证据、资料交法制审核工作机构。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根据审核情况,按不同情形,提出相应法制审核书面意见: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适用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不齐全的,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相关材料;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或执行裁量基准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五)对程序不当或违法的,提出重新调查或终止意见;
(六)执法文书制作不规范、不齐备的,提出补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行政执法机构或承办人员应根据法制审核工作机构提出的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不得超过法定时限要求。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上位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充分保障法制机构的审核时间。法制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核期限从重新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
下列期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之内:
(一)需要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
(二)法制机构需要会同执法承办机构调查取证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需要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专家论证或评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计算在审核期限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工作,并由其提交书面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形成法制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法制机构归档。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分别处理。
执法承办机构全部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或者经沟通达成一致的,由执法承办机构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或者不采纳的,应当与法制机构进行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提交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名。
集体讨论坚持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经集体讨论决定之后,法制机构应当执行。但是,法制机构对集体讨论的决定有异议而决定又错误的,法制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本机关法制审核纳入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推行网上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市对区县市医疗保障发展目标考核指标体系,局机关科室和市直医疗保障单位纳入年底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审核人员和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本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或者引发国家赔偿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执法承办机构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执法承办机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材料时,弄虚作假、瞒报漏报、故意拖延报送材料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材料时,不依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出具意见,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意见的。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常德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决定说明理由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说理式执法,规范我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行为,增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说理性,提升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信力,提高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决定说明理由,是指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时,或者应行政管理相对人请求,对作出的行政执法处理决定的事实与证据之关系、裁量政策与裁量结果之关系以及法律依据的选择理由等情况进行分析阐述、解释说明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决定说明理由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说明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做到“说明事理、说通情理、说透法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说明理由应当立场正确、有针对性、讲求方法、注重实效。
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关情形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有关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应当结合立法宗旨、法律原则、国家政策、公序良俗等作出说明。
第五条 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可以简易处理。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点、详细地说明理由。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法律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依据有异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从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方面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说明。
第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说明理由,应当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通俗易懂,不得使用方言、俚语、土语,不得使用贬损人格尊严、具有强烈感情色彩、明显违背常识常理的用语,避免采用主观臆断的表达方式。
第二章 证据采信的说理要求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应当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以及对证据采信和不予采信的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说明。
采信的证据应当全面,凡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应当采信,包括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证据。
第八条 案件事实的证据按照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顺序逐一列举。一个执法案件的证据可以是以上一种证据或者多种证据构成。
第九条 采信的证据应当说明证据取得的时间、证据来源以及证明用途。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审查,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予以充分回应,决定是否予以采信。
第三章 决定依据的说理要求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应当根据法律规范适用规则,对行政执法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适用情形、选择的理由等进行充分说明。
引用具体规定时,应当准确、完整地写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所援引的具体条、款、项、目;需要加注引号引用条文内容的,应当表述准确和完整。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说明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的权利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权利的情况。
第四章 决定裁量的说理要求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及其他有关自由裁量权规定,对行政执法决定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说明。
有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裁量情节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详细说明,并阐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一)行政执法决定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但第三人提出异议的除外;
(二)为避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而无法说明的;
(三)出现紧急事由必须立即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说明理由的。
对于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执法决定后,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书面说明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说明理由制度实施情况纳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说明,并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全面落实本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说明理由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